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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乡**村**组,现住贵溪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轿车从鹰潭市区出发,沿320国道往贵溪行驶。当晚11时30分许,当张某某行驶至320国道661公里贵溪市杨家服务区路段时,恰遇被害人胡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北侧逆向行驶,并斜横穿320国道至320国道南侧,由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020年1月3日和2020年1月6日,经两次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137.61mg/100ml、136.25mg/100ml,均达到法定醉酒标准。两涉案轿车经鉴定,装置均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其与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童某某、伍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贵林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及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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