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乡**行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P5259K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刘庄店镇陈庄路口时,被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值为117.8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及查获经过证明案发及张某某到案的情况;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张某某无犯罪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某已达到已负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辆信息证明,张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及所驾车辆为机
动车。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犯罪事实。
3.鉴定意见: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
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视听资料:光盘记录了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2020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