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2217,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9时许,武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朝阳地镇叶柏寿村四组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左转弯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3.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事故道路条件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武某某、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敏
检察官助理:张楠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围场县**镇。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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