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219**********,满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峪三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峪三线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亮甲台乡半壁山路段(X521 22KM+600M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90mg/100ml;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87.9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丽娜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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