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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冀A*****小型轿车到茹某某家去理论土地纠纷一事。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后茹某某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张某某带走抽血检测。经鉴定, 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1.14mg/100ml。张某某系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证言:茹某甲、茹某乙、茹某丙、茹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娜琴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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