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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51995*******,汉族,初中,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现住康某某**底商**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某某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B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康某某永安大街华林商场路口附近时,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锦峰

检察官助理:王旭亮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康某某**底商**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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