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某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五菱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某某经济开发区金鹰小学北侧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现代轿车沿茶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两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属于醉酒。经张某某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志涛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车辆痕迹检测报告、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成华
检察员助理:田凌涛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
2.随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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