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80********,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镇**村**号,该于2016年6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 2019年9月2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昌黎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昌黎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民警在昌黎县燕山路与鼓楼大街交叉口进行酒驾专项治理行动中,查获沿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发现张某某有酒后反应,在张某某拒绝呼气酒检仪检测后,将其带到县医院进行抽血检测,血液样品中乙醇成分为193.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有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有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宇
检察官助理:王春月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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