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现住景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景县野庄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强
检察官助理:郑 佳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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