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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73********,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号,本村。2015年2月12日,因张某某非法运输烟花爆竹案,被武邑县公安局罚款叁万元整。2018年12月2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8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0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车去武邑县**小区,行驶至武邑县**路与**街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查获视频;

2、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户籍证明信;

6、刑事判决书;

7、行政处罚决定书;

8、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均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检察官助理:袁伟娜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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