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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沽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沽源县**镇**村**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9时46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冀G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城北街路段处时,被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等;

(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证人石某某证言;

(四)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五)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秀峰

检察官助理  石晓旭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河北省沽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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