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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接送银川幼儿园学生,在灵塔线塔上银川幼儿园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侦查人员现场检查,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为8人,实载36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乘客,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扣证明等;2.检查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机动车接送幼儿园学生,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超载人数等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丽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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