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抚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青乐线抚宁区大新寨镇双岭加油站路口(46KM+100M),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路口左转弯上路时,遇李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219mg/100mL。后民警将抽取的张某某的血液样本送检,经昌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
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今
检察官助理:王佳玲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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