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枣强县**镇**村人,现住本村,农民。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T6****小型面包车从衡水市冀州区出发,沿东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湖大道学岗路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京KA****小型轿车相撞。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送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49mg/100ml。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平
检察官助理:代振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河北省枣强县**镇**村,联系电话:1337338****;
2、公安卷、检察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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