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2********,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B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大桥东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玮
检察官助理:杨春娇
(院印)
2020年8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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