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76********,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乡**村**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邢台市南和区幸福大街与富强路交叉路口处,被南和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2.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立新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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