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号,现住邯郸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冀D*****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迎宾街果园南路交叉口东250米处时,被邯郸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丛台三大队民警查获,经用手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后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液抽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信息查询;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酒精检测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卫平
检察官助理 靳旭光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邯郸市万浩吉祥5-2-10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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