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临西县**镇**村**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白色奥迪牌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路国脉小区北门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馆陶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馆陶司鉴【2019】酒鉴字711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主动到案,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5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振鹏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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