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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6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86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灵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潼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7月30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行驶至**路**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拒不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12日对张某某上网追逃,7月19日23时,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琳

检 察 员:李胜男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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