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1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县**市场北门**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路与**村东西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体内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7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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