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住南阳市宛城区**乡**村。2014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760Y0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范蠡路自东向西行驶与仲景路交叉口东50米附近处,被交管支队第十一勤务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查获经过;4.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
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又无证驾驶,系从重处罚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东翔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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