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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三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办事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东田丈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行为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  涛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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