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2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玖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涉村镇镇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电影院门口处时,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口角,李某甲报警案发。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翟某某、范某某、李某甲、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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