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8****的小型轿车,沿河南省杞县**镇**村至**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杞县**镇**村路段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义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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