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76********,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路**小区**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20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火车站附近一饭店饮酒后,由朋友驾驶豫C*****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瀍河区中州路与下园路口,换由被告人张某某(持C1驾照)继续驾驶行驶至瀍河区爽明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及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吕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尚双辉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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