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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19年8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青年公寓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奚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57.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奚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奚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战辉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灵宝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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