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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身份证号码411022196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豫AB****的绿色“猎豹”越野车,从长葛市**镇**村家中出发行驶至兰南高速鄢陵北入口处,欲上高速时,被高速工作人员拦截,并与高速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遂后高速工作人员报警,鄢陵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某酒后开车,遂将张某某带至彭店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送检张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39.5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华

 2020年713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长葛市**镇**村**号 。

2.案卷一册、卷外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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