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1〕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8********,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李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给予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17年8月24日,张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给予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0年11月20日20时许,张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醉酒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垣市**办事处**路“**厂”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 0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抽血、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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