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村**组**号,住泸州市江阳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号小轿车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汇金路、金山路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川******号的士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李某某报警,张某某在事故现场被交警查获,随即被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抽血备检。事后,张某某赔偿了李立富及乘客的损失,得到谅解。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与李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246****;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_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