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镇**村南**社**号,农民。2020年10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时21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1****号小轿车,行至下玉公路26km+400m处,车辆驶出路面与王某某家房子相撞,致其受伤。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所送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54.5mg/100ml。案发后张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霞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9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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