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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载柴某某沿龙门大道快车道由南向北闯红灯交通信号行驶至古城路时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赵某某、柴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与2019年11月29日被当场查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未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书;5、查获经过、道路事故认定责任书、行政处罚法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伊婷、张洲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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