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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1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兴业路小巷驾驶川AG****号小型轿车倒车过程中,因碾压儿童脚踏车与梁某某发生争执,洪川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转警洪雅县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某某带至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三段交警执勤点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随后将张某某带至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 mg/100ml。

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住洪雅县**镇**街**号,电话1377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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