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3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济南市市中区**村**号楼**单元**室。1991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2月9日被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桥区大队决定罚款1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远航”牌燃油二轮车,行驶至本市槐荫区**街路**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5.5±7.4mg/100ml,达到醉酒值;张某某被查获时所驾驶标识为“远航”的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涉案车辆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认罪认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杰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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