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4196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莱芜市**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住济南市钢城区**大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我院依法取保侯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SG****号小型轿车沿钢城区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兴路与友谊大街路口南路段时,和孙某某驾驶的鲁S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6±4.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孙某某6800元,取得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芳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