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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67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现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0时55分许, 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燃油车,载着王某某、黄某某,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104国道马路角高架桥路段时,追尾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配合调查。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经鉴定,两轮燃油车符合两轮普通摩托车定义要求,在机动车范畴。本案被害人放弃索赔,要求不再追究张某某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聪

    检察官助理:林舒雯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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