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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5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N****号小型轿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吉蚂路377号门口处时,与陆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F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现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车辆损失1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和解协议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6.监控视频、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另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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