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宁波市**区**镇**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3月17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凌晨1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B1****号牌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668号附近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芙蓉
助理检察员: 车济舜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