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社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宁波镇海防盗备案号******”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镇海区俞范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铁道口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86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等;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方佳薇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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