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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街道**村**,现住慈溪市**镇**。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G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镇中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浙B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7 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警单详情、处警经过、归案经过、事故照片、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抽血图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酒驾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琦

检察官助理:邹超玲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慈溪市**镇**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982543****)。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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