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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25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P1****号小型轿车从G50高速广德东收费站出发,沿G50高速、G25高速行驶,2时20分许,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32公里500米附近时于硬路肩处睡着,后被巡逻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74mg/100mL,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5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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