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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4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11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F9****号小型轿车,途径瑞安市莘塍街道莘阳大道明镜公园前地段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同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敏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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