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87********,苗族,小学文化,系浙江**印染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乡**社**栋**号,现住浙江**印染公司员工宿舍。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1G****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522常台高速公路滨海新城北收费站外广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mg/100ml。
次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截图、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酒后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1985856****)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