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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G3K****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街道**村出发驶往**街道**村方向,后得知其嫂子王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又驾车至**街道******地方帮忙,双方因发生争执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驾的嫌疑,遂将其抓获。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警情详情及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谣、赵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执法录像资料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9*******;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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