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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张某某,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张某某汽车服务维修中心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住江苏省泗洪县**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N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8公里600米宁连主线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1mg/100mL血。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前科劣迹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泗洪县**小区**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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