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海东市平安区**委**院**号楼**单元**楼西,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青AU****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109线**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为209.7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125号;
4、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被提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祁卫华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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