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99********,黎族,初中文化,系海南**司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村**区**号,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公寓**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琼DH****小型轿车载着老板王某某跟两个同事一起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AA酒吧喝酒,期间张某某约喝了四杯洋酒,23时30分许喝酒结束后,张某某在饮酒后的情况下独自驾驶琼DH****小型轿车从AA酒吧停车场回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中路永安公寓家里休息,途经国贸路、玉沙路、滨海大道、滨海立交往世纪大桥,当其驾车行驶至龙华区滨海立交桥西往北匝道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3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张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张某某的血样中含有酒精浓度为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方位图、人口信息及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健
检察官助理:邝继利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公寓**房,联系方式18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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