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9********,汉族,专科文化,南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江苏省海安市**街道**村**组(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市**路**号**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F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安市黄海大道与中坝路交叉路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查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22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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