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晏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现住西宁市湟源县**镇**村**号,无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公安局大华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02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LM616的白色起亚小轿车,从海晏县前往西海镇,在和平路与湟西一级公路上行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湟西一级公路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吉某某驾驶的晋JW7303-晋HME52挂号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8.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翔鹏
检察官助理 :黎玉珍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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