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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7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是淄博市博山区**号楼**号,**厂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路段处时,遇博山交警大队博山中队民警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呼气检测,张某某的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民警遂带其至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并送检,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4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颖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院*号楼***号。

2.侦查卷宗壹册共五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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