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从淅川县厚坡镇前河村回家,行至前河村大桥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张某某驾驶的“钱江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抽血送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甲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国朝
检察官助理:王 昊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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